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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孙尔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孙尔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41号申请人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孙尔才。申请人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列郎晴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尔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安得列郎晴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90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孙尔才于2011年6月3日到安得列郎晴公司担任车队司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2日,合同约定孙尔才税前工资为2,200元。除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安得列郎晴公司另外发放考核奖、物流奖等,孙尔才每月实际工资均高于2,200元。多年来这种工资发放形式已形成惯例与制度,孙尔才从未提出异议。因工作需要,2012年4月23日安得列郎晴公司将孙尔才的工作地点从龙漕路调到宝山区鹤岗路***号。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交通补贴300元。之后,孙尔才每月凭发票到安得列郎晴公司报销,该300元并非安得列郎晴公司发放的工资性收入。2014年6月2日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续签及岗位调整、薪资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口头约定孙尔才岗位调整为仓库管理员,工资维持2,200元,其他的考核奖、物流奖、车贴报销维持不变。孙尔才接受安排并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但6月4日,安得列郎晴公司将新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其签字时,孙尔才却予拒绝。安得列郎晴公司无奈于6月7日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安得列郎晴公司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企业必须把考核奖、物流奖写入劳动合同,而公司发放的考核奖、物流奖、车贴报销等并非双方约定的固定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公司的经营效益与员工表现进行发放。仲裁员片面理解法律,以新的劳动合同没有体现有300元交通补贴来认定拟续订的劳动合同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在安得列郎晴公司没有降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裁决安得列郎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而且,安得列郎晴公司也不清楚经济补偿的金额是如何计算的。安得列郎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孙尔才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交通补贴为300元,该补充合同也属于劳动合同。而2014年6月5日安得列郎晴公司提供的新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通补贴,安得列郎晴公司也向孙尔才提出之后没有300元的交通补贴,因此安得列郎晴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孙尔才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863元,按3.5个月计算,即仲裁裁决的金额。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交通费补贴30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该补充合同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鉴于安得列郎晴公司在拟续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向孙尔才出具补充合同,其主张之后仍然适用补充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员会由此在认定安得列郎晴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事实基础上,裁决安得列郎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安得列郎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90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