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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宁霞与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霞,韩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张宁霞,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韩超,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霞与被告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率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霞诉称:原告经赵峰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月21日,原告用工商银行卡在凯豪宾馆的POS机向被告转账46万元,同时现金给付4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被告借原告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2015年1月1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其已无力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2、从2015年元月21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原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直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资金链断裂,清偿本金已经有困难,原告对于利息能否做让与或放弃处理,对于诉讼费用,请法庭依法予以判处。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韩超向原告张宁霞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宁霞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期限为一年、月息2.5%、借款人:韩超、2014年1月21日”。借款当天,原告张宁霞用工商银行卡通过凯豪宾馆POS机向被告韩超转账460000元,现金给付40000元。借款后被告韩超按季度清息,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清偿利息1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宁霞多次催要,被告韩超称已无力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规定,2014年1月21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即月利率为0.5%,故本案借款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0.5%的4倍,应以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经本院计算: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本金50万元,应清偿利息120000元(50万元×2%×12月),实际清偿利息150000元(50万元×2.5%×12月),超出300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470000元,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700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超归还原告张宁霞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为2%的标准承担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宁霞负担528元,被告韩超负担8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路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