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巴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金华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苏州金华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612-301、302、303号,组织机构代码55379323-1。法定代表人葛坤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月娟。被告苏州金华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天竹路83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56533214-1。原告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华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永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