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邱双、邱玉敏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李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邱双,邱玉敏,罗载豪,陈其菊,罗炽兰,李影,裴洪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健。委托代理人:卢明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炽兰。委托代理人:伍斌。原审原告:邱双。原审原告:邱玉敏。原审原告:罗载豪。原审原告:陈其菊。原审被告:李影。原审被告:裴洪香。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媚、被上诉人罗炽兰的委托代理人伍斌以及原审被告李影、裴洪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邱双、邱玉敏、罗载豪、陈其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裴洪香驾驶被告李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09/012**的拖拉机(行驶证车主是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归被告李影所有和使用),途经玉环县坎门汽车站正大工业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罗炽兰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炽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罗炽兰被送往玉环县中医院治疗,两天后因病情加重转入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1日两次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枕骨骨折,3.右侧额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肘部裂伤,6.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脑肿胀,右侧前颅底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6.右额颞颅骨缺损。现原告的外伤基本痊愈,但因脑部受伤所引发的外伤性癫痫尚未痊愈,仍在治疗中。被告裴洪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63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罗炽兰垫付。2013年12月15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21720131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裴洪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炽兰无责任。2014年10月8日,原告罗炽兰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受伤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现双方就原告罗炽兰的交通事故赔偿发生争议]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裴洪香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6534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800.36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没有意见,剔除伙食费1102.70元后为109697.6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4194.02元。被告裴洪香没有意见。被告裴洪香当庭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4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扣除70元为救护车费后为46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89元。综上,该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161.6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4283.02元。鉴于原告未另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院对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2.70元予以认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6544.40元,认为原告是城镇户口,且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一处构成十级,按照系数22%计算。三被告对于计算比例没有意见,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原告的户口却是2014年6月25日迁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事发时的户口性质来计算,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该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在资中县太平镇上购买一套房屋,2014年6月迁入城镇户口,而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即可随时迁入城镇户口,且残疾赔偿金补偿的是因受伤造成的将来的损失,故现在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6544.40元予以确定。(3)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邱双主张3880.80元,原告邱玉敏主张16816.80元,原告罗载豪主张24578.40元,原告陈其菊主张24578.40元,并提供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三被告认可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足以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四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认为原告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至今仍经常癫痫发作,癫痫只能用药控制,以后仍会发作,对原告罗炽兰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三被告认为原告癫痫可能会仍发作也可能会痊愈,且从原告庭审状态来看还是良好的,故认同6000元。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9280元,按照每天122元计算24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申请对误工时间的重新鉴定,该院予以准许。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罗炽兰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期限在8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来确定误工费,故该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280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640元,按照每天122元计算120天,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三被告认为住院56天按照每天122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61元计算。该院认为,原告共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按每天122元计算,该院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以及原告的恢复情况酌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按照每天61元计算,故该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736元。(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为2个月。三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认可600元。该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营养需求,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主要是打车和公交车的费用以及救护车的费用。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56天,门诊十次,外加一次救护车费50元,同意赔偿710元。该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9)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8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作为证据,认为家属不能住在医院里,只能住在外面而产生的。三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不规范,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对住宿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被告李影、裴洪香认为由法院来认定。该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800元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39624.76元。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洪香驾驶车牌号为皖09/012**号拖拉机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罗炽兰骑自行车发生碰撞,由被告裴洪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裴洪香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应当为主责。该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直行,原告在路口左拐,两车在路口相撞,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方应当对旁边的非动车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在通过路口时要确保安全,故认定由被告裴洪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裴洪香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39624.7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1962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扣除免赔率20%)承担160433.39元,由被告裴洪香承担59191.37元。由于被告裴洪香已向原告支付66534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裴洪香已经赔偿的金额一并进行保险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273090.76元,支付被告裴洪香人民币734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炽兰赔偿款人民币273090.76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裴洪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342.63元;三、驳回原告罗炽兰、邱双、邱玉敏、罗载豪、陈其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2.50元,由原告罗炽兰、邱双、邱玉敏、罗载豪、陈其菊负担230元,由被告裴洪香负担882.5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该院);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确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虽然提供相关购房证明,但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原审认为伤残赔偿金是对因受伤导致将来损失的补偿,是错误的。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唯一途径是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被上诉人对此不能举证。二、被上诉人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炽兰答辩称:一、虽然户口在事故后迁到城镇,但购买城镇房屋在事故发生前,且玉环当地的城镇、农村赔偿标准一致,事故发生在玉环,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在事故后患有癫痫,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影、裴洪香陈述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邱双、邱玉敏、罗载豪、陈其菊均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炽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前即2013年4月已经在当地城镇范围购置房屋用于自住,且在事故后即2014年6月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城镇户口,考虑到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原审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炽兰的该项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上诉人罗炽兰在九级和十级伤残之外,尚遗留有癫痫病症未治愈,故原审酌情确定为15000元也属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