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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锦良模具厂与上海耀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定锦良模具厂,上海耀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上海嘉定锦良模具厂。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奎元。被告上海耀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上海嘉定锦良模具厂与被告上海耀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汤锦良和委托代理人徐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至2013年9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等要求为被告定作灯笼状、方形状等灯具五金件。其中,原告于5月25日为被告定作D004708A方形铁框3300支、D004707A方形铁框3200支,单价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元、1元,价款合计7325元。7月20日,原告为被告定作灯笼680只、灯笼大圈和灯笼小圈各600件,单价分别为11.50元、2.40元、2.10元,价款合计10,520元。9月9日,原告为被告作大圈冲三孔和大圈冲四方孔各847件,单价分别为0.30元、0.20元,价款合计423.50元。上述三笔业务的定作价款被告一直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8,276.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计算有误,价款总价应为18,268.50元,故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8,268.50元。原告为此提交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三份、图纸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价款18,268.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愿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耀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定锦良模具厂价款人民币18,268.5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