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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田河桃与杨排排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河桃,杨排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河桃,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郑淑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排排,女,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土默特左旗白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河桃因与被上诉人杨排排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河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淑珍,被上诉人杨排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伍把什村涉案五间正房所属的宅基地系当地村委会审批给杨排排及其丈夫张玉的,杨排排夫妻二人于1970年在宅基地上建设五间正房。杨排排儿子张元恒于1988年结婚后,张元恒与田河桃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居住期间杨排排夫妻二人在呼和浩特市区打工。1996年土默特左旗城建局进行房屋占地普查,城建局下设的土默特左旗城建局房屋占地普查发证办公室就涉案房屋宅基地给张元恒颁发了《土左旗乡村镇建设管理登记卡》。张元恒在其39岁时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杨排排丈夫张玉也因故去世。杨排排因无法在呼和浩特市继续打工,现在一直在其二儿子家居住。涉案五间土坯正房现因破旧已无法居住,所属院落中还建有南房和西房,田河桃居住在该南房。因杨排排想要对涉案五间正房进行修缮居住,田河桃一直进行阻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本案中,涉案五间土坯正房系杨排排及其丈夫张玉所建。杨排排儿子张元恒虽与田河桃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但对涉案的五间正房及所属院落并不享有所有权,杨排排有权在其自有的房屋居住。田河桃抗辩认为杨排排及其丈夫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夫妻二人,并提供了由土默特左旗城建局房屋占地普查发证办公室所颁发的《土左旗乡村镇建设管理登记卡》为证。该院认为,土默特左旗城建局所颁发的《土左旗乡村镇建设管理登记卡》仅是城建局对涉案房屋所占地面积的情况进行普查,并非对房屋的所有权的确认。《土左旗乡村镇建设管理登记卡》上姓名虽写为“张元恒”,但不能由此推定被调查人即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田河桃提出涉案房屋已由杨排排及其丈夫张玉赠与其儿子张元恒夫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田河桃及张元恒在涉案房屋居住的行为系因杨排排及其丈夫的赠与行为而发生。故对田河桃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杨排排对涉案房屋所属院落中由田河桃占有使用的南房和西房并未要求其腾出,故田河桃应腾出所占五间土坯正房及所属院落,并停止其阻拦杨排排进入涉案房屋院落修缮五间正房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河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位于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伍把什村涉案的五间正房及所属院落;二、被告田河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阻拦原告杨排排进入位于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伍把什村涉案五间正房及所属院落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河桃承担。田河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杨排排的儿子张元恒与田河桃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争议的院内居住,居住期间杨排排与其爱人张玉到呼和浩特市打工,一直不在此院内居住。2004年田河桃的丈夫去世,2008年田河桃与杨三旭再婚,并生有一子,仍在该院居住。1996年8月由土默特左旗城建局房屋占地普查办公室为田河桃丈夫张元恒颁发乡村镇建设管理登记卡,并以此证明田河桃丈夫享有该争议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二、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排排的丈夫张玉及儿子张元恒去世后,张元恒的两个女儿对财产享有继承权,因此,两个女儿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标的涉及所有权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等多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排排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田河桃将属于自己的宅基地卖与他人,却将杨排排的宅基地占为己有,致使杨排排没有居住的地方。杨排排并未将房屋及宅基地赠与儿子张元恒、儿媳田河桃。由于儿子张元恒去世,无法在呼市继续打工,无法生活,想回到自己房屋中居住,田河桃阻拦不让住,也不让维修房屋。该房屋及院落属于杨排排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田河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其及子女享有继承权,提交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院落中的南房、西房属于田河桃所建。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排排请求田河桃对诉争的房屋及院落排除妨害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予以侵占或者损毁。杨排排主张的正房五间及其院落是村委会依法批给杨排排夫妻的宅基地上所建,对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杨排排只有诉争的该处宅基地,而田河桃将属于自己的宅基地卖与他人。虽然田河桃结婚后一直在该处房屋居住,但并不能证明对该处房屋及院落享有所有权。田河桃上诉主张认为杨排排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夫妻二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事实的发生。田河桃提交的《土左旗乡村镇建设管理登记卡》仅能证明城建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普查登记的事实,并非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上诉人田河桃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河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