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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莱士齿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龙辉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莱士齿轮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龙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莱士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龙腾社区光明路**号*栋*楼。组织机构代码:56151182-0。法定代表人:胡振松。委托代理人:杜华强,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松涛,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龙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社区西湖工业区**号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79170137-1。法定代表人:董太清。委托代理人:郑勇强,该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华莱士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龙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兴龙辉公司与华莱士公司签订《产品开发合同》,约定:由华莱士公司根据兴龙辉公司提供的样品,给兴龙辉公司设计生产清洗机齿轮箱,产品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0元;模具数量:塑胶上盖模具1套、塑胶内齿圈模具1套、塑胶行星齿模具1套、行星轮支架模具1套、粉末行星齿轮模具1套、马达齿轮模具1套;模具费共计87000元,兴龙辉公司预付华莱士公司40%的模具费即34800元,华莱士公司收到模具费后25个工作日内提供样板给兴龙辉公司。样品合格即付模具费尾款;如样品不能达到双方谈定效果,华莱士公司必须无条件返还兴龙辉公司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兴龙辉公司向华莱士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4800元。2013年6月27日,兴龙辉公司以外部联络单的形式向华莱士公司发函,明确要求齿轮箱为塑胶材质,噪音小于55DB。2013年7月10日,华莱士公司以外部联络函的形式向兴龙辉公司回复称,塑胶材质齿轮箱的噪音要达到不一样结构的原板确实很难,如兴龙辉公司不同意改结构和更换材质,请兴龙辉公司另寻新的供应商。2013年7月11日兴龙辉公司回复华莱士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华莱士公司应返还预付款34800元给兴龙辉公司。2013年8月10日,华莱士公司致函兴龙辉公司称,要保证噪音在60-65分贝内确实难满足,要求不退还预付款。2013年8月10日,兴龙辉公司以外部联络单的形式向华莱士公司发函,载明:前两次塑胶材质的样品声音太大,无法达到当初约定的效果,后两次更改了结构及材质的样品效果仍不如兴龙辉公司正在使用的齿轮箱。对于该项目,华莱士公司无法完成,兴龙辉公司将不再履行合同,即剩余60%的尾款兴龙辉公司不予支付,华莱士公司在该项目上产生的其他费用兴龙辉公司概不负责。华莱士公司在该外部联络单上盖章确认。兴龙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产品开发合同》;2、华莱士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34800元给兴龙辉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兴龙辉公司与华莱士公司签订的《产品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兴龙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华莱士公司发给兴龙辉公司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华莱士公司提供的样品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效果,根据合同的约定,华莱士公司应将兴龙辉公司已经支付给华莱士公司的预付款返还给兴龙辉公司。兴龙辉公司要求华莱士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兴龙辉公司与华莱士公司签订的《产品开发合同》;二、华莱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兴龙辉公司返还预付款34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华莱士公司负担。上诉人华莱士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产品开发合同》没有对样品的具体噪音标准和材质做明确约定,后续双方也没有对此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判令华莱士公司返还模具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产品开发合同》第一条之约定:“如若样品不能达到双方谈定效果,则乙方必须无条件返还甲方预付货款。”在后续往来函件中也没有对样品材质和噪声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兴龙辉公司2013年6月7日联络函要求齿轮箱噪声标准小于55DB,华莱士公司从来没有确认其要求,并于2013年7月10日回复对方,明确告知不同意此标准。可见双方并没有就噪声标准达成一致,更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的双方约定的效果。华莱士公司不需要向兴龙辉公司返还模具费。至于《产品开发合同》中的华莱士公司必须无条件返还兴隆辉公司预付货款一事,因该产品还处在样品阶段,没有投产,所以不存在有退还预付货款一说。另在2013年8月10日双方盖章确认的联络函中,兴龙辉公司说剩余的60%模具费尾款将不予支付给华莱士公司。同时华莱士公司在该项目上产生的其它费用,兴龙辉公司也概不负责。这就已明确暗示双方互不找了。二、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模具费属于产品研发的基本投入,应适用公平原则,不应由华莱士公司承担研发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所要研发的产品的噪声标准和所采用的材质等重要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模具费是研发工作的必要投入,华莱士公司为此产品研发实际投入和支付给第三方的模具费用远远超过兴龙辉公司支付的模具费。兴龙辉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投入必要的研发费用改良产品,应自行承担模具费用,并承担华莱士公司的研发投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是因为华莱士公司的原因,而是因为双方不能就噪声及材质等核心问题达成一致,对此华莱士公司没有过错,没有义务退还模具费。三、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跟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中华莱士公司已经勤勉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积极投入研发,多次向兴龙辉公司提交样品,只是双方对噪声标准和所采用的材质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从双方往来函件能够看出,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向。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若双方未能就产品标准达成一致也应返还模具费,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投入,应当依法驳回兴龙辉公司的诉求。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隆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龙辉公司答辩称:双方的交易从2013年1月开始,兴龙辉公司委托华莱士公司在兴龙辉公司现有的一款产品上改进出一款新产品,对噪音和产品性能作出了要求,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产品开发合同,2013年2月1日以采购合同的形式向华莱士公司进行采购,之后兴龙辉公司按照合同预付了40%的货款给华莱士公司。整个过程历时一年多,华莱士公司提供了三次样板,兴龙辉公司在合同中已经注明是塑胶但是华莱士公司提供的样品不合格,之后华莱士公司提出塑胶无法改进,对金属进行改进,但是华莱士公司改进的金属兴龙辉公司也不同意。鉴于华莱士公司一直无法履行合同,兴龙辉公司遂发出外部联络函给华莱士公司,之后兴龙辉公司又重新发出联络函给华莱士公司,华莱士公司回复称总经理不在国内,不愿意返还预付货款,2013年8月10日兴龙辉公司又回复华莱士公司,在联络函中兴龙辉公司已经明确华莱士公司无法完成委托,且双方达成了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一、兴龙辉公司与华莱士公司就模具问题多次发函联系,其中2013年7月10日华莱士公司发给兴龙辉公司的函件称:对于贵司投诉我司供给贵司的齿轮箱噪音不理想和开发延期问题,我司从开始就一直积极配合贵司开发此款齿轮箱,先后送板达四次之多,但因此齿轮箱外壳是塑胶结构并又要求长度和外径限制到很小,这样内齿圈的壁厚设计必须较薄,所以噪音要达到不一样结构的原板确实很难。我们要求内齿圈改为粉末结构方案贵司不同意。对于噪音问题,我们想了很多方案并做了样板,但贵司都不满意,我们已经尽力。如贵司不同意更改结构和更换材质,请贵司另寻新的供应商。二、《产品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正式订单兴龙辉公司预付50%货款给华莱士公司,余款交货时付清。本院认为:《产品开发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样品不能够达到双方谈定效果,华莱士公司必须无条件返还兴龙辉公司预付货款”,虽然合同未载明模具应达到何种效果,但双方如未确定涉案模具的技术参数标准,则华莱士公司无法进行设计及生产。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可知,涉案模具系在原有产品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兴龙辉公司要求齿轮箱整体为塑胶材质且负载时的噪音必须小于55DB。华莱士公司先后送板四次,故实际华莱士公司一直在按兴龙辉公司的要求设计模具,只是认为“外壳是塑胶结构并要求长度和外径限制到很小,这样内齿圈的壁厚设计必须较薄,所以噪音要达到不一样结构的原板确实很难”。华莱士公司未能正确判断技术难度而接受兴龙辉公司提出的要求,后又以生产过程中发现该要求难以实现进行抗辩,非为正当抗辩理由。至于模具样品不能达到双方约定效果的法律后果,《产品开发合同》第二条表述为“如样品不能够达到双方谈定效果,华莱士公司必须无条件返还兴龙辉公司预付货款”,根据合同上下文,可知产品须待模具制作合格后再行生产,预付货款在兴龙辉公司发出正式订单时支付。模具样品不能够达到效果则不可能订货并存在预付货款。从逻辑上而言,模具不符合要求的结果亦应为返还预付模具款,故《产品开发合同》第二条中的预付货款实为预付模具款。华莱士公司应依约返还兴龙辉公司预付模具款34800元。综上,华莱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深圳市华莱士齿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