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郑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武汉市武昌区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工作人员。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09年7月由武昌区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集体所有制企业)借调至本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保管和引导拆迁户选择二手房源等工作。2014年1月14日、6月11日,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拆迁户陈某某、吴某某的二手房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19万余元后不入账,由其个人挥霍。郑某于同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郑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对上述指控表示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郑某的犯罪与单位管理混乱存在一定关系,其能投案自首并愿意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09年7月由武汉市武昌区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借调至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称征收办),负责保管该办为安置部分被征收人收购的二手房源,带领有购买意向者看房、选房。在接待处理被征收人陈某某、吴某某选择购买二手房的过程中,于2014年1月14日收取陈某某的购房款人民币538000元,同年6月11日收取由夏某转交的吴某某购房款人民币657163元,共计人民币119万余元,郑某均未上交征收办,截留后由其个人使用。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于2014年1月23日购置的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现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征收办报案后,经侦查确定郑某涉嫌挪用单位资金119万余元,通过对家属做工作,郑某于2014年9月24日投案。2、征收办的报案材料、授权报案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现郑某涉嫌挪用被征收户购买二手房房款的经过。3、夏某的银行账户资金查询单,及吴某某、夏某、戴某某的证词,证实吴某某将征收补偿款65万余元,通过夏某交给郑某,郑收取后已经提取该账户内全部资金。4、陈某某的证词、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查询、郑某出具的收条,证实郑某收取陈某某购房款53万余元并全部取用的事实。5、征收办机关法人单位机构代码证、郑某借调说明及其工作程序、职责范围等情况说明,证实郑某具有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身份,涉案被征收人现已实际安置于相应二手房屋,郑某挪用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该房屋征收部门承担。6、陈某某、吴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购买二手房屋权证,证实陈、吴二人均为征收办房屋征收对象,以征收补偿款向征收办购买二手房。7、郑某的供述,证实挪用单位资金过程、数额、用途。8、郑某购置车辆的销售发票、登记信息、扣押清单,证实郑某挪用资金后购置车辆,该车现扣押于公安机关。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均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虽能自愿认罪,但挪用款数额巨大且至今不退还,其犯罪使国家财产受损,且导致被征收户不能及时妥善安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要求,罪刑明显不适,本院不予采纳。郑某当庭表示愿以自购车辆作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因该车现有价值、状况不明,故无法确认郑某具体退款数额。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郑某名下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拍卖后实得价款发还给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筱 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王伶二0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 映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