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志胜与陈祖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柱,张志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柱,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陈叶艇,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胜,自由职业者。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祖柱因与被上诉张志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陈祖柱将金柱养老院的钢窗工程发包给长丰新宇塑钢门窗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宇汝林)。张志胜参与该工程的施工。陈祖柱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于2014年1月23日向张志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志胜同志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窗子墙幕厨窗工程款)此款2014年5月1号前付清”。宇汝林于2014年1月24日向陈祖柱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五十头敬老院彩铝窗工程款由陈祖柱全部结清,陈祖柱写给张志胜的叁万贰仟元整现已全部由宇汝林清算,张志胜要钱只有从宇汝林要,与陈祖柱无关”。此后,张志胜依据欠条向陈祖柱索要欠款,陈祖柱以已与宇汝林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付,故张志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基于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一种结算凭证,该凭证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即对相对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便陈祖柱原本并非和张志胜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陈祖柱以个人名义自愿向张志胜出具欠条,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笔债务应当自陈祖柱向张志胜出具欠条之日起由陈祖柱承担。陈祖柱辩称该债务之后已转让给宇汝林承担,但该债务转让行为未经债权人张志胜同意,应属无效。故对于张志胜要求陈祖柱偿还欠款3.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陈祖柱未依约还款,应当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算至2014年7月23日为408元(32000元×5.6%÷360天×82天),此后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张志胜主张的超出上述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祖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胜欠款32000元和利息408元(暂算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元,由原告张志胜负担13元,被告陈祖柱负担310元。宣判后,陈祖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陈祖柱在本案中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张志胜劳动报酬,长丰新宇塑钢门窗厂才是承担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主体。上诉人已付清养老院钢窗工程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张志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祖柱出具欠条之日起,即与被上诉人张志胜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诉人应依约定履行欠款清偿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陈祖柱未经债权人张志胜同意转移债务的行为应属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陈祖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