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林洪荣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郭家岚垭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洪荣,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郭家岚垭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荣,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经济园89号。代表人田其波,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牟许志,男,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民委员会党总支副书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郭家岚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郭家岚垭经济合作社。代表人郑元明,郭家岚垭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牟许志,男,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民委员会党总支副书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林洪荣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坪坝区井口南溪村委会)、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郭家岚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8873号民事判决。林洪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林洪荣与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井口南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牟许志、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社长郑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许志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洪荣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林洪荣与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每年应向林洪荣支付土地使用费。从2012年起,沙坪坝区井口南溪村委会就以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郭家岚垭经济合作社被一锅端了为由拒不支付。现请求沙坪坝区井口南溪村委会、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支付2012年至今的土地流转金1600元。沙坪坝区井口南溪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村委会与林洪荣并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与本次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无关。请求驳回林洪荣的诉讼请求。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在一审中辩称,土地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国家征用土地后该合同终止。现林洪荣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经终止,不同意支付林洪荣土地使用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洪荣原系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社员。2005年8月15日、2006年7月27日,林洪荣与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签订两份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林洪荣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使用,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每年支付林洪荣土地使用费。合同还约定,若该宗地被国家征用后,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终止。2009年10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征用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全部土地。2012年4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与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签订了集体财产补偿协议书。2012年12月13日,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制定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尔后,林洪荣领取了集体资产分配款。现林洪荣的居民身份已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另查明,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已支付林洪荣2013年前的土地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终止的情形进行约定,当约定情形发生时,合同终止。林洪荣与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为土地流转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了终止情形。现流转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即有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林洪荣仍要求继续按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洪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林洪荣已预交),由林洪荣负担。宣判后,林洪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8873号民事判决,改判沙坪坝区井口南溪村委会、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向林洪荣支付土地流转租用费1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沙坪坝区井口南溪村委会、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虽然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争议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合同终止,但争议土地到现在为止并没有被国家征用,仍是由村、社将土地租与第三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同时,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渝府发(2009)号通知是用来作土地流转和征收土地的前期工作通知文书,不是正式的法律性批准文件,也没有业经国务院批准的字样出现。因此,争议土地使用权还在农用地转用过程中,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的任何手续。2、沙坪坝区征地办与郭家岚垭社签订的集体财产补偿协议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经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签字和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同意,属违法、无效协议。而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是表决分配方式而不是制定分配方案,且是在对方用金钱和武力胁迫下屈服的,林洪荣根本就没领过这个钱。3、2012年8月领过钱后,林洪荣就未再领过土地使用费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严重违法,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支持林洪荣的上诉请求。沙坪坝区井口南溪村委会、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共同辩称,土地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国家征用土地后该合同终止。现林洪荣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经终止,不同意支付土地使用费。而沙坪坝区井口南溪村委会从未与林洪荣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与本次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无关。请求驳回林洪荣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林洪荣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征收井口镇的土地没有国务院的批文;2、行政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后,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信息中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答辩状,证明渝府第(2009)908号征地通知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发生行政法律效力,不对林洪荣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4、土地流转合同,证明流转合同只约定了土地使用费,没有约定预付土地使用费条款,也没有约定在土地租用人拆出前,土地租用费由村、社独占。5、收据,证明村、社还在收取土地租用费。6、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是一个事业单位,不是征收土地的适格主体。沙坪坝区井口南溪村委会、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共同认为,证据1、2、3、6与本案无关;证据4属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相关事宜。现土地被征收,按约定双方合同即终止;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确有支付土地使用费,但当事人是否领取是他们自己的事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5在一审中已举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流转合同中对合同终止情形进行了约定,即土地被征用,合同即终止。本案中,争议土地现已被国家征用,出现了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故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林洪荣在合同终止后仍要求继续按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林洪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林洪荣提出渝府发(2009)号文件是用来作土地流转和征收土地的前期工作通知文书,不是正式的法律性批准文件,但结合该文件的内容及集体资产补偿协议、集体资产分配方案、集体资产分配存单发放表、财务审计报告等,可以表明争议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林洪荣在二审中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集体资产补偿协议书系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与沙坪坝区井口郭家岚垭合作社签订,并未违反规定,合法有效。就村、社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林洪荣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就土地使用费支付情况,一审中村、社已举示证据证明支付至2013年,林洪荣亦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无异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之前的土地使用费已支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洪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洪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倪 旻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