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吕华炯与刘林贤、赖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炯,刘林贤,赖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吕华炯,居民。被告:刘林贤,驾驶员。被告:赖玲丽,农民。原告吕华炯为与被告刘林贤、赖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51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价值160000元的财产。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炯、被告刘林贤、被告赖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华炯起诉称:两被告因需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吕华炯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因需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林贤答辩称:原告起诉陈述是事实,已归还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愿意每月归还10000元。被告刘林贤未提供证据。被告赖玲丽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林贤。被告赖玲丽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吕华炯与被告刘林贤、赖玲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抵扣,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3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贤、赖玲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华炯借款1433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华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吕华炯负担78元,由被告刘林贤、赖玲丽负担2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