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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林超与黎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超,黎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胡林超。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达峰。原告胡林超与被告黎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超的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超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达峰书面辩称:250000元其实不是借款,是原告与被告等人赌博时所欠的赌债,被告被逼无奈写了借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一、被告黎达峰出具的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同时陈述,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现金是240000元,其中10000元是作为给原告借款的利息,所以就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该240000元现金是从原告就职的企业里转借的。二、被告与原告往来的短信若干,内容是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短信中承诺年外适当给原告一部分钱。三、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有经济收入。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黎达峰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胡林超借款现金人民币2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林超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10000元系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中借款240000元及本金240000元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借款系所欠赌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黎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达峰应归还原告胡林超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本金240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黎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