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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潇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并与同年农历3月26日订婚。订婚当日经媒人之手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1600元。此后,被告张某甲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彩礼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系自己收受、支配,大部分钱花费在自己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自己学习美容、理发,其中培训费、生活费、购置设备费等就花费了20000元,春节走亲访友又花去一部分。相亲时自己父母返还了原告1600元,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不应予以退还。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的彩礼款并非自己支配,本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王某乙辩称意见与被告张某乙辩称意见一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婚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农历2013年3月26日订立婚约;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是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订婚时的媒人,订婚当天陈某将彩礼款31600元给了被告张某乙,认亲时被告返还了原告16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6日询问张某乙制作笔录一份,张某乙陈述女儿张某甲订婚时收受原告彩礼款30000元,2014年中秋节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二个媒人到被告家中索要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款未果。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需查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人陈某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订婚时,经过本人之手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款31600元,认亲时,被告返还原告1600元。该证人证言与被告张某乙在2015年1月6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询问张某乙的笔录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乙、王某乙、张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农历2013年3月26日,经媒人陈某、孙思宝介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订立婚约,经媒人陈某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款31600元,认亲时,被告返还原告1600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4年8月。在之后的交往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性格脾气不投,导致双方关系出现隔阂。2014年中秋节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二个媒人到被告家中索要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款未果。此后,因彩礼款的返还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31600元,被告返还原告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某甲已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张某甲理应返还所收取原告的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对婚约关系的解除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少被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以返还彩礼款数额的70%为宜,即21000元(30000元×70%)。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地事先约定,因订立婚约给付的彩礼款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数额较大的一方有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彩礼款的权利,但该项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为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王某乙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均在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消费完毕,不应予以返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21000元;(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王某乙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共计88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8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永庆代理审判员  贾永明人民陪审员  苏勇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