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6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春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琢道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138号原告张春艳,1984年6月8日。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负责人沈大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红,公司员工。第三人李琢道。原告张春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人李琢道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相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琢道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李斌斌驾驶李琢道所有的鲁B×××××号轿车撞伤原告,(2013)即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斌斌、李琢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0267.42元及诉讼费2606元。事故发生时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2873.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肇事者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且原告的诉讼商业三者险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琢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鲁B×××××号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李琢道名下,2012年3月30日李琢道对鲁B×××××号车辆向被告进行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2年7月29日15时50分许,第三人李琢道之子李斌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9KM处,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张春燕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春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李斌斌持C1型驾驶证登记信息真实有效,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斌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及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积分到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李斌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燕依法向本院起诉(2013)即民初字第2967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作出(2013)即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李琢道之子李斌斌驾驶车辆鲁B×××××号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张春燕受伤住院治疗损失为医疗费10641.3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403元、误工费15266.54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92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因李琢道投保交强险,因此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12万元后剩余损失为140267.42元,由李琢道与李斌斌赔偿,并由李琢道、李斌斌承担诉讼费2606元,判决生效后因李琢道、李斌斌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张春燕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诉讼中被告方称已向投保人李琢道尽到了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释明义务,而驾驶人员李斌斌系在驾驶证被扣12分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向法庭提交投保单,证实李琢道本人已在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进行签字。但原告不予认可,李琢道之子李斌斌也向法庭说明在投保单上不是李琢道本人签名。原告便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李琢道”的签名是否本人进行签名。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青岛联科司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鉴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李琢道”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李琢道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鉴材:12.3.30《青岛市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中投保人签名李琢道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李琢道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鉴定费、取样费52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复印件、青岛市机动车辆保险单提示、(2013)即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交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李琢道将鲁B×××××号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春燕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过本院(2013)即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交强险进行赔偿后损失为140267.42元,应由李琢道及驾驶车辆的儿子李斌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2606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已尽到提示和释明义务,免责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焦点问题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否尽到了保险合同的提示释明义务。本案中,车辆驾驶人李斌斌持有的C1型驾驶证登记信息有效,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并非是无驾驶证情况,被告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释明义务。但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声明栏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上投保人签名均不是李琢道本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证据证实自己尽到了合同条款的提示和释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李琢道因该次事故给张春燕造成的损害损失已经确定,且李琢道又怠于请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42873.42元(140267.42元+2606元)的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琢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放弃自己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春燕保险金142873.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张春燕在本案中向被告获得赔偿的部分不得再依据(2013)即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向第三人李琢道及李斌斌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3157元,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奎田人民陪审员 周文格人民陪审员 张美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