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丁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男,200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天至2014年3月,被告人丁XX先后在我县和沁水县盗窃十次,共窃得现金800多元、玉溪牌香烟2条、红塔山牌香烟1条、电缆线170米、废铁约200斤,盗窃财物总价值为2740元。其中5次为入户盗窃,5次未窃得财物。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XX在拘役五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丁XX在本县润城镇屯城村,用火钳将刘XA的小卖铺门撬开,盗窃现金300多元以及价值63元的红塔山香烟一条。二、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在沁水县郑村镇湘峪村刘XB的铁厂,盗窃电缆线70米,价值485元。三、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丁XX在本县润城镇下伏村,将刘XC煤场库房门踹开,盗窃废铁约200斤,价值160元。四、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丁XX在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将商XX的小卖铺门踹开,盗窃现金500多元以及价值380元的玉溪牌香烟两条。五、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丁XX在沁水县嘉峰镇尉迟村,将赵XX家木门踹开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六、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在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李XX的工地内,盗窃电缆线100米,价值852元。七、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XX在本县润城镇望川村,用铁棍将刘XD家的大门撬开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八、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XX在本县润城镇望川村,用铁棍将许XX家的大门撬开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九、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XX在本县润城镇望川村,用铁棍将吕XA家的大门撬开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十、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XX在本县润城镇望川村,用铁棍将吕XB家的大门撬开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XX常住人口登记表、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害人刘XA、刘XB等十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丁XX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丁XX辨认被盗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XX十次盗窃行为中有五次为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在本案中多次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丁XX退赔被害人刘XA三百六十三元,退赔被害人刘XB四百八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刘XC一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商XX八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李XX八百五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凌蕊苹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