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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许刚与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谢卫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谢卫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01号原告:许刚,男,俄罗斯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22层22-2、22-3室。法定代表人:齐光兵。被告:谢卫平,男,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刚与被告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谢卫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刚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76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