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唐红根与周桂华、刘晓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红根,周桂华,刘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319号申请执行人唐红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桂华。被执行人刘晓平。申请执行人唐红根与被执行人周桂华、刘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周桂华、刘晓平共同偿还申请人唐红根借款人民币790000元,并按年息11%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4年11月13日通过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桂华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四区59幢603室房屋、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13幢1702室房屋,其余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在于2015年1月9日自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650000元,签订和解之日已给付申请人人民币35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执行费人民币12726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别由申请人给付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周桂华、刘晓平给付人民币7726元;如两被执行人不按上述还款时间来履行,申请人可以就案件原执行标的数额(扣除已给付的款项)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1月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针对财产现状采取了相应的查控措施。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周桂华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四区59幢603室房屋、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13幢1702室房屋,其余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已履行350000元,未履行部分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