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索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达,系西藏自治区比如县人,暂住那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那曲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受害人欧某和旦某无故进入被告人索达开设的“扎西酒吧”内休息,在被酒吧服务员拒绝后仍未离开,后索达让欧某和旦某离开时,欧某用拳头殴打索达,索达遂用自身携带的刀子捅向欧某腹部,之后旦某在拉住索达手臂时,被索达用刀子划伤手臂。经鉴定欧某为重伤二级,旦某为轻微伤。现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索达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达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索达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索达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家里还有老人,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受害人欧某和旦某无故进入被告人索达开设的“扎西酒吧”内休息,在被酒吧服务员拒绝后仍未离开,后索达让欧某和旦某离开时,欧某用拳头殴打索达,索达遂用自身携带的刀子捅向欧某腹部,之后旦某在拉住索达手臂时,被索达用刀子划伤手臂;经鉴定欧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旦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索达于2013年11月13日凌晨案发后到那曲县公安局保健医院便民警务站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索达已经同受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索达需支付受害人各种损失共计75000.00元,现已支付4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那曲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二、那曲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和勘查情况。三、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索达案发后到那曲县公安局保健医院便民警务站自首。四、那曲行署公安处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欧某所受伤情为重伤,旦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五、西藏自治区公安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欧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六、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醉酒后进入被告人索达经营的酒吧内并强行要求睡在包间内。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醉酒后进入被告人索达经营的酒吧内并强行要求睡在包间内。七、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照、辨认笔录1.被告人索达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11月13日凌晨,两名受害人喝醉后在其经营的酒吧内两受害人无理取闹,并首先殴打被告人,在争执中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受害人次欧某的腹部,砍在旦某手臂上。2.现场指认照,证实被告人索达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索达对受害人欧某、旦某、作案工具刀子的辨认情况。八、证明本案的其它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索达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害人欧某的陈述,证实因受害人喝醉后进入被告人经营酒吧内睡觉产生争执,受害人欧某首先殴打被告人,被告人索达在争执中用小刀捅伤欧某腹部,划伤受害人旦某的手臂。3.受害人旦某的陈述,证实同欧某喝醉后进入被告人经营的酒吧内睡觉,欧某被被告人索达捅伤,旦某在劝架中被被告人索达用小刀划伤。4.现场指认照,证实受害人欧某及旦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5.伤情照,证实受害人欧某和旦某的伤情情况。6.物证,证实作案工具小刀的特征。7.辨认笔录,证实欧某对索达、旦某对索达,旦某对刀子的辨认情况。8.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索达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支付人民币75000.00元,现已经支付45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索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伤害结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索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索达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词稳定,应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减轻处罚;本案中,受害人次旺欧珠无理取闹且首先殴打被告人索达,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对被告人索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索达在案发后能同受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期 波审判员 德 吉 措审判员 次仁德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