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20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5XX**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口时,与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RXX**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遂驾车逃离现场,后被任某某在东风路政七街路口拦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81.29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5XX**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口时,与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RXX**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但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任某某在东风路与政七街路口拦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81.29mg/100ml,属酒后驾驶。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任某某修车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豫ARXX**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金水区东风路由西向东行至花园路口等信号灯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蹭着其车的右前轮后未停车向东继续开,后其在东风路与政七街向南200米处将该车拦下,并发现司机(即李某某)酒后驾车,其遂拨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李某某赔偿了其3000元修理费。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3月25日14时许,其与朋友李某某、李某甲在金水区纬四路XX酒店吃饭喝酒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醇含量为181.29mg/100ml。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因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李某某赔偿任某某3000元人民币。5.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了2014年3月25日17时许,18XXXXXXXXX(任某某所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李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二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舟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