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外服公司诉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外服公司,张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陕西某外服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5号付2号,系陕西某外服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8号6号楼37号,系世纪外服公司司法专务员。被告张某,女,汉族,1958年11月8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沿河湾镇碟子沟行政村碟子沟村。原告陕西某外服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外服公司)诉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海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鸿、人民陪审员李海霞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外服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建立用工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66元及代通知金1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登记情况;2、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劳仲案字(2014)11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被告张某辩称,我于2010年12月到了陕西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每月工资1000元,2011年3月20日与装备公司签了3年合同,2012年5月25日与世纪外服公司签订了3年的合同,从2012年7月25日以后,工资为1933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15日原告正式单方解除了劳务合同,本来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已经到了退休年龄,现在解除合同的原因也是因为我到了退休年龄,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有过错,故原告应该按照仲裁书的规定给我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与原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12月到了陕西省延长石油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每月工资10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世纪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工种未发生变化即餐厅配菜工作、工作场所仍然在装备公司,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正式单方解除了劳务合同,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933元。2014年12月9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4)116号裁决书”,裁决由装备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99.5元,由原告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866元及代通知金19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所签《劳动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均应当依法履行,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仍然签订了时至2015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均愿意遵守该合同的约定,但原告却在合同期未满时辞退被告(或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故原告所诉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世纪外服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某外服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义审 判 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