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谢永祥、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谢永祥,朱云,廖绍冲,谢天德,黄振良,佛山市银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负责人唐小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祥被告朱云被告廖绍冲被告谢天德被告黄振良被告佛山市银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谢永祥、朱云、廖绍冲、谢天德、黄振良、佛山市银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荣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告廖绍冲、黄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祥、朱云、谢天德、银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谢永祥、朱云、廖绍冲、谢天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永祥、廖绍冲、谢天德成立联保小组,被告谢永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云作为被告谢永祥的配偶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永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0368911306292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年利率16.2%,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谢永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谢永祥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同时被告银正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自愿为被告谢永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黄振良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为作为被告廖绍冲的担保人,承诺为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永祥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谢永祥并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永祥、朱云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7923.14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6.2%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671.46元;本息暂合计19594.6元);2.判令被告廖绍冲、谢天德、黄振良、银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绍冲、黄振良辩称,该贷款为三家公司进行联保的贷款,有效期为1年,之前的第一笔贷款三方都已经进行了归还,本笔贷款为续贷,被告廖绍冲、黄振良作为担保方并不知情。因被告廖绍冲、黄振良的贷款为互保贷款,有协议条款,当被告谢永祥该笔贷款出现欠供时,被告廖绍冲、黄振良已经帮其归还了一期供款,且被告廖绍冲、黄振良已经配合银行向被告谢永祥进行追款。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廖绍冲、黄振良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谢永祥、朱云、廖绍冲、谢天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振良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银正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谢永祥、朱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廖绍冲、黄振良质证认为,无异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借款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被告谢永祥、廖绍冲、谢天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小组成员均需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小成员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被告朱云作为被告谢永祥的配偶,自愿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被告黄振良、银正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绍冲、黄振良质证认为,无异议。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结算试算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永祥放款200000元,被告谢永祥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廖绍冲、黄振良质证认为,不清楚。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被告谢永祥、朱云、谢天德、银正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谢永祥、朱云、谢天德、银正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的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廖绍冲、黄振良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廖绍冲、黄振良表示不清楚,但从为原件,证据表面并无瑕疵,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谢永祥、朱云、廖绍冲、谢天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谢永祥、廖绍冲、谢天德成立联保小组,被告谢永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云作为被告谢永祥的配偶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永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0368911306292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年利率16.2%,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后每月的对日,如被告谢永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谢永祥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同日被告银正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自愿为被告谢永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谢永祥发放了贷款200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黄振良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被告廖绍冲的担保人,承诺为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谢永祥并未依约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923.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永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谢永祥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己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谢永祥在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永祥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确认正常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合计尚欠利息为214.56元,故罚息计算起始日为2014年6月26日。虽原、被告双方罚息利率为正常借款利率上浮50%,但因该利率上浮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谢永祥、朱云、廖绍冲、谢天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朱云确认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振良确认对被告廖绍冲“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请求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祥、朱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借款贷款本金人民币17923.14元、利息214.56元及罚息(罚息计算:以17923.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廖绍冲、谢天德、黄振良、佛山市银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8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永祥、朱云、廖绍冲、谢天德、黄振良、佛山市银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