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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桑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桑某,女,1989年6月7日生。被告徐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生。原告桑某诉被��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09年1月9日生育一女孩徐甲、2011年5月13日生育男孩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因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我不信任也不诚实,导致双方矛盾不断,被告的父亲还会对我进行打骂,被打骂后也得不到被告的关心与理解,从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就分居生活,2013年2月我曾起诉过离婚,但法院未准予离婚。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我娘家陪嫁的组合柜一套、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另有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摩托车是2008年3月份买的,价钱是6000元。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普安县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计划生育节育证一份,旨证明原告已做节育手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外出打工将我们的两个小孩交给我的父亲徐井学抚养,原告不但不给抚养费,反而在外面与他人勾搭成奸。被我发现后原告不但不回心转意反而起诉我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我的父亲没有打骂原告,是因为原告与他人通奸所以我的父亲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并未打骂原告。二、我与原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徐甲、徐乙从2011年我们外出打工后都是由我的父母抚养,小孩和我父母的感情较好,而且女孩徐甲在我们村金竹林小学上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女孩徐甲由我抚养。原告近年来一直在外,没有回家照顾孩子,和孩子没有多少感情,而且居无定所,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三、原告娘家陪嫁的财产(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彩电一台)可以判归原告所有,但是摩托车一辆是我自己婚前自己购买的,属于我个人的财产。我婚前给付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彩礼金8266元,我要求原告退还给我。综上,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初期感情��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徐甲也要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一个孩子抚养费;彩礼金要求退还给我。被告徐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月9日共同生育长女徐甲、2011年5月13日生育长子徐乙。原告桑某于2012年9月3日做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双方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的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告给付彩礼钱4000余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桑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要以双方具有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桑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离婚后长期分居,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无法对双方进行和好调解。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孩,且原告已做节育手术,其要求抚养一个孩子依法应予准许。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比较有利,故女孩徐甲应由原告桑某抚养为宜,男孩徐乙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对于原告娘家陪嫁的财产及被告答辩所述的彩礼金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予以返还。原告主张摩托车为共同材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桑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女孩徐甲由原告桑某抚养,男孩徐乙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庞 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