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晋江市内坑镇白垵村往南安市官桥镇方向行驶,至官桥镇官桥街天桥下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8.13mg/100ml(属醉酒驾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安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南安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李某矫正条件一般。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告书、现场查获工作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车辆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罚金收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