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钱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钱某,女,汉族,1950年2月18日生。被告:严某甲,男,汉族,1948年3月20日生。原告钱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75年3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严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在婚后的几十年中,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和孩子大打出手,拿刀威胁原告,但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对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2011年6月27日,被告起诉贵院要求离婚,条件是要原告净身出户,原告不能接受,后法院判决不离,被告又上诉到中级法院,中院维持原判。十几年来,名誉上原、被告是夫妻,实际上从2005年分居至今已有10年,一套住房内,双方各吃各的,家中水电气全由原告一人承担,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严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非常愿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虚假,被告并没有辱骂原告,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工资都交给原告保管,但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总是对被告严格控制。被告目前不知道双方有多少存款,一辈子没有花过自己工资的1%。原告给被告总结的九大罪状,完全不顾事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算账,近三十年的共同收入,原告应给被告拿十万元钱。如原告不愿拿这十万元钱,共同房产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应净身出户。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母亲卖冰棍的1900元、变卖旧电视机的200元、买棉袄的200元、原告家兄弟借款11000元、做股票盈利22000元,合计24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严某甲1975年3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78年12月4日,生育一子严某乙,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习惯和处理日常生活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差异,使双方的感情产生隔阂。2011年6月27日,被告严某甲曾来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有所好转。之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互不尽夫妻义务,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钱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严某甲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钱某返还现金24300元,还要求原告钱某返还由其保管的工资存款十万元,原告钱某不能接受,调解无效。诉讼中,原告钱某提供曾向其儿媳饶妮支付购房款96000元、装修款29000元的证言,以及日常生活中原告钱某给付被告严某甲款项,被告严某甲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的共同收入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被告严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钱某名下仍有存款,要求原告钱某分割返还。原告钱某对被告严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严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位于中原区协作路的房屋,建筑面积64.19平方米,系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钱某提出,婚后共同房产如果出售,原、被告双方都无房居住。如果分割给一方,另一方也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对方应得的房屋补偿款,要求仅对使用权进行分配。该房屋为两室一厅住房,其中一间住室约为17平方,另外一间住室约为11平方,原告钱某要求较小的住房归其使用,较大的住室归被告严某甲使用。原告钱某系退休工人,月工资收入2000多元,被告严某甲也系退休工人,月收入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院判决书,结婚证,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近四十年,婚后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因生活琐事,长期生气,长期分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严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好转,现原告钱某也认识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严某甲也愿意与原告钱某离婚,故对原告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位于中原区协作路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的经济能力,从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出发,原告钱某要求仅就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甲要求原告钱某返还双方的工资款十万元,以及其他财产24300元,原告钱某不予认可,被告严某甲也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严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原、被告位于中原区协作路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其中约17平方米的住房归被告严某甲使用,约11平方米的住房归原告钱某使用,卫生间、厨房等公共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帅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