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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职业,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韦祖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柳州市鱼峰区箭盘路工商银行对面原“来宾仔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被告人谢某持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捅伤,张某乙持啤酒瓶将谢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丙所受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所受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某到柳州市公安局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原系被害人张某丙所聘用的员工,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兄弟二人相识。2014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与朋友在柳州市鱼峰区箭盘路工商银行对面原“来宾仔烧烤店”内吃宵夜,恰逢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席间,谢某与张某丙、张某乙发生口角争执,张某乙遂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中谢某的头部,之后张某乙、张某丙等三人与谢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谢某从烧烤摊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丙所受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所受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某到柳州市公安局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获得张某乙、张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5日4时许,110指挥中心接一公民电话报警称,箭盘路的“来宾仔烧烤大排档”有人打架,即出警现场并将伤者送医院。7月14日,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11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双方伤情鉴定材料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其以前曾为张某丙工作,因此与张某丙、张某乙两兄弟相识。2014年5月15日0时许,其到箭盘路的来宾仔烧烤摊与朋友吃宵夜,恰逢张某丙、张某乙也在该处吃宵夜,后张某丙与其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张某乙遂站起来用左手掐住其脖子,右手从桌上拿起一个带有酒的啤酒瓶砸中其头部,其跑到厕所反锁门,张某丙用脚踢开厕所门把其拖出,张某乙、张某丙等三人将其打倒在地,其随手从旁边拿起一把水果刀不断挥舞,之后看到张某乙肚子流了很多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谢某与其曾相识。2014年5月15日2时许,其与哥哥张某丙、侄子张某甲、谢某以及一些朋友在箭盘路的“来宾仔烧烤大排档”喝酒,当时大家都喝了很多酒,因言语不合,其先动手打了谢某,打的细节已记不清,只记得谢某用烧烤摊的一把尖刀把其捅伤了,等其酒醒后发现自己已在医院。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张某乙是其弟弟,谢某曾为其工作。2014年5月15日2时许,双方都在箭盘路“来宾仔大排档”吃宵夜,后发生口角,越吵越凶,之后双方就打起来,其和张某乙被谢某用一把水果刀捅伤,张某乙用一个玻璃啤酒瓶将谢某的头部砸伤。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2时许,其与张某乙等人在箭盘路的“来宾仔大排档”吃宵夜时,张某乙与谢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谢某被打后冲到烧烤摊上拿起一把刀将张某乙的腹部捅伤,谢某被张某乙用啤酒瓶砸伤头部。6、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时其正在“来宾仔大排档”烧烤摊工作,并与张某丙、张某乙、谢某相识,其听到啤酒瓶被砸爆的声音,之后就看见张某丙、张某乙追着谢某打,谢某躲进厕所,张某丙踹烂门把谢某拖出来打,双方打斗的过程中谢某从烧烤摊上拿起一把水果刀乱挥,其和张某甲上前把刀抢下后双方停止了打斗,几分钟后公安人员就来将双方送医院了。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谢某在一起吃宵夜,后来来了几个人,说谢某没有向他们敬酒,没有礼貌,要打谢某,之后其就起身去厕所,等其从厕所回来时,看见三个人在追谢某打,谢某跑进厕所关起门来,一个人踢烂厕所门把谢某拖出来打,谢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刀乱舞,之后谢某叫其去报警,其遂跑到马路对面的治安亭报警了。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张某丙一起吃宵夜,张某丙等人与一个男子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打起来,该男子从厕所出来后在烧烤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乱挥,之后张某丙和张某乙的衣服上出现了血迹。9、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参与打斗的双方人员以及作案地点、作案凶器。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经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11、入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程记录、CT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此次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丙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此次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经依法通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1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谢某于2014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3、被告人谢某、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的户籍信息,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谢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案发后,谢某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谢某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嘉嘉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