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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升(一般授权代理),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又名陈三妮),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一般授权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升,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善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和,因长期分居生活,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自己与被告结婚时都是再婚,结婚后并有一个女孩,婚后被告对原告婚前的男孩不管不问。因此夫妻之间生活过不到一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及被告对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孩子不某与客某。原告起诉前双方均在一起生活。双方在第二次缔结婚约时都非常珍惜,双方具有非常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也没有矛盾,请求法院给予和好机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6月份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魏某乙。婚后原告常在外打工,双方交流相对较少。2013年以来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感情不忠,双方为此有时发生争吵,2014年初,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为凭,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相识后登记结婚,后又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孩,并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导致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也属客观原因,双方有时因生活事宜发生争吵,也在所难免,虽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夫妻缘分,互相体谅,并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也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