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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伙同王某某驾车多次从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东阳村出发,分别在寿阳县羊头崖乡和南燕竹镇、榆次区东赵乡的多个村庄,盗窃被害人刘某甲、贾某甲等13人堆放在院门口的玉米穗,后二人将所盗玉米穗卖给收购玉米的小贩。经鉴定,被盗玉米穗价值共计23401.2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贾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某(因涉嫌贩毒、盗窃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晋AXN4**解放牌单排货车夜间前后四次从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东阳村出发,在九榆线沿线晋中市榆次区东赵乡西窑村盗窃魏某甲、李某某、魏某乙、马某乙家玉米穗;在九榆线沿线寿阳县羊头崖乡东塔村盗窃刘某甲、崔某某家玉米穗;在九榆线沿线寿阳县羊头崖乡下庄村盗窃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袁某某家玉米穗;在216省道沿线寿阳县南燕竹镇颉家河村盗窃刘某乙、张某某、贾某丁家玉米穗。后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王某某将所盗玉米穗卖给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彭村收购玉米的小贩。经鉴定,被盗玉米穗总数为24250斤,价值共计23401.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甲、崔某某、魏某甲、李某某、魏某乙、马某乙、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甲、袁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贾某丁的陈述,分别证实该几人家的玉米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等事实。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以及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该二人先后四次分别在榆次区东赵乡西窑村、寿阳县羊头崖乡东塔村等地盗窃他人玉米的事实经过。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该曾经收购过被告人马某甲卖给该的玉米穗。4、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4)第196号关于被盗玉米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玉米的价格。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书证:寿阳县公安局羊头崖派出所关于马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被盗玉米穗明细表以及数量、价格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罚金已交纳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增光审 判 员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吴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