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学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学,男,1995年2月24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学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学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新广场外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钱,发现白某霞取完钱后忘记将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里取走,被告人杨某学便将白某霞银行卡内的16200元人民币取走。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失主白某霞陈述、被告人杨某学供述、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监控录像截图、取款监控录像、现场勘验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里取走卡内现金162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学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杨某学从白某霞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中取走162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学的犯罪事实和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立新审判员 杨 鲁审判员 陈丽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