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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同富与范一双、屠兴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富,范一双,屠兴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王同富。委托代理人王海萍。委托代理人王海嫚。被告范一双。被告屠兴百。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屠有柱。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同富与被告范一双、屠兴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萍、王海嫚、被告范一双、屠兴百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有柱、刘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富诉称,2014年5月10日,因被告家翻建房屋违反双方约定的“建房协议”,原告王同富找两被告理论,但两被告不理会。原告王同富阻止被告家建房,被告范一双、屠兴百持建房的砖头向原告砸去,原告的手及腿部被砸多下,两只手多处被砸伤。原告女儿王海萍也被两被告砸伤。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元、误工费13500元。被告范一双、屠兴百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家在老房基础上盖新房,圈梁打好后,当天晚上原告找到被告说圈梁有点超出,被告说如果超出可能是圈梁模板没卡紧,并答应将超出的部分铲掉。次日早晨4、5点左右,被告发现原告及其家人已开始动手破坏被告家已打好的圈梁,于是上前制止,但遭到原告及其家人殴打。两被告并未未殴打原告;2、原告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及其家人是本案纠纷的挑起者,自己应承担责任;3、两被告发现原告及其家人故意破坏被告家未凝固好的圈梁而予以制止,是合法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一双、屠兴百系夫妻,原告王同富与两被告系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相毗邻。2014年5月9日,原告认为两被告家翻建房屋所打的圈梁超出了应有的范围,违反了两家之前签订的建房协议,遂于当晚找两被告,两被告答应如超出就安排工人砸掉。次日凌晨6时许,原告与两被告在两家之间巷道内就是否砸圈梁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及其女儿王海萍、被告范一双、屠兴百均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范一双因在冲突中持砖头将王海萍头部砸伤,王亚东(原告之子)因在冲突中殴打屠兴百,均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同富双手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范一双、屠兴百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王同富伤后当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检查及治疗费5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建房协议、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因建房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互相厮打导致双方均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王同富的损失由被告范一双、屠兴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需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而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503元,由被告范一双、屠兴百赔偿原告251.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一双、屠兴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同富赔偿款251.50元;二、驳回原告王同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