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坊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熊望兰与涂宗铣、刘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望兰,涂宗铣,刘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57号原告:熊望兰,女,汉族,1953年10月15日,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宗铣,女,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刘震龙,男,汉族,1988年3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熊望兰为与被告涂宗铣、刘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望兰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原告通过银行转给了被告,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16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欠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合计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以被告涂宗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新建县公安局报案,新建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望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全部退还原告熊望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