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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立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立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A10区中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郭满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瞿烁,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立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大道鹤园工业小区,工商。法定代表人:胡全华。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瞿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钢板一批,货款共计71508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41500元的支票,但因该票为空头支票无法承兑。之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元,利息1602.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以上合计3310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供货的义务。4.支票(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5.顺德农商银行小额普通汇兑来帐(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给原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解钢板一批,货款共计71508元。被告收货后支付了3万元,后又向原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金额为41500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余下31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15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认可的被告开具用以支付案涉货款的支票的时间即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而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承兑,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立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1500元及以该款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邱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