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大连金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巨昌烟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巨昌烟花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普海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法定代表人:孙传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竹。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巨昌烟花有限公司,所在地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唐家洲社区世纪星城7栋402号。法定代表人:孙传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竹,系大连金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上诉人大连金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巨昌烟花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金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巨昌烟花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连金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巨昌烟花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276元(上诉人大连金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巨昌烟花有限公司各预交3138元),减半收取3138元,由上诉人大连金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巨昌烟花有限公司各承担1569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曼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