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贵海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海,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海,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韩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贵海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海,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贵海一审诉称,我请求判令金辉公司向我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5009.79元。原审被告金辉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批复,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王贵海与金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王贵海为买受人,金辉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约定王贵海购买由金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17号19幢2-5-2室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83.53平方米,总房款298202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王贵海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金辉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王贵海交付了商品房。另查,王贵海曾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向金辉公司主张2013年12月9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王贵海、金辉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金辉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金辉公司至2014年1月24日才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备案手续,已超过360日,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王贵海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法,按已付房屋购房款298202元计算,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为551.67元(298202元×37×0.00005),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贵海逾期办证违约金551.67元;二、驳回王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王贵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金辉公司支付我违约金5009.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给付时间截止金辉公司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备案之日,双方所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我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不是办理备案登记,金辉公司虽然在2014年1月24日对我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是至今未通知我办理权属证书,我要求其办理,被拒绝,故我无法办理权属证书的责任在金辉公司,金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合理期间为我取得房地产证书之日,现要求判令金辉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我起诉之日。被上诉人金辉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初始登记备案批复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王贵海、金辉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本案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王贵海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超过360日,则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王贵海未能举证证明金辉公司在案涉房屋获得初始登记批复之后存在可造成王贵海办证逾期的违约行为,故金辉公司应支付王贵海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初始登记批复获得之日,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贵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