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KR58**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区榆乌路3km+60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高某甲无证驾驶的无户陕KG9H**(假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高某甲当场死亡,小轿车乘员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检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高某甲的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以及死亡注销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的家属以及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并已兑现。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