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斌,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1989年3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2008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1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结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未执行)。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杜斌在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给高某(经鉴定,净重0.79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杜斌在现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数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共计净重10.257克,皆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杜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通话某甲、通话某乙、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2867号物证鉴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案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涉毒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斌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结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已羁押的刑期十七日。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8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