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宵山,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成瑞枚,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2015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告罗某某驾驶湘C8L2**小客车由金峰村开往虞唐镇,在虞洋线峡山口地段右转弯上虞洋线时与曹象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搭乘人员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第2014540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与湘潭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膝关节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内踝骨折。后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膝关节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肆个月,定期复查X线,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费用在肆仟元左右。原告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526.2元,护理费用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410元,交通费用300元,营养费用3000元,误工费8670元,伤残补助金1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额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司法鉴定费用700元,共计675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进行核减,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共计9626.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鉴定费用为700元。4、住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用19900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5、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3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中第二张医药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张发票相互矛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湘乡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收据7张,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总计9626.2元。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上列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1、2、3、5、6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中第二张医药费发票经核实并不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一、2014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湘C8L2**小客车由金峰村开往虞唐镇,在虞洋线峡山口地段右转弯上虞洋线时与直线曹象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搭乘人员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第2014540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象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与湘潭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住院医疗费用为199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每隔2-3天换一次药,术后2周视情况伤口拆线;3、尽量避免下蹲;4、伤后3月再次复查右踝正侧位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弃拐行走;5、术后一月门诊复查。原告之伤由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东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8号伤残鉴定,其分析说明为:1、曹某某诉因交通事故致伤;2、据其医疗资料记载结合临床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其所受损伤为:右内踝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擦伤;脑外伤;3、膝关节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的规定,��损伤属于拾级伤残;4、伤后已用医药费用凭据;5、上述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肆个月,定期复查X线,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费用在肆仟元左右。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626.2元。三、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湘C8L2**小客车车主为本案被告,事故车辆未投险交强险。四、原告自愿放弃对侵权人曹象福事故责任的的追究。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象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罗某某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的损失则按照侵权人罗某某与曹象福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院酌情认定罗某某承担70%,曹象福承担3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55836元/年计算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526.2元;2、误工费8670元;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计算,据本院核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且被告派人护理了2天,故护理费为(36067÷365)×44=4356元;4、住院伙食���助费为30×47=141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继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000元;8、伤残补助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8372元/年×20年×0.1=167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额酌情认定为5000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十项损失合计6270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70元+护理费435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1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507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原告余下损失17636.2元(62706.2元-45070元)由被告曹象福按责任比例再承担70%即123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415.30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626.2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