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晓刚、刘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晓刚,刘金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锋,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苏晓刚,男,回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被告刘金宝,男,回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苏晓刚、刘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晓刚、刘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晓刚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并就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刘金宝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晓刚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贷款利息72000元,利随本清;2.被告刘金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中国银行监督管委会宁夏监管局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吴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现名称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贷款申请一份,证明苏晓刚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元;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晓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被告刘金宝承担连带责任;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苏晓刚发放借款110000元;五、苏晓刚、刘金宝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复印件),证明苏晓刚、刘金宝身份情况。被告苏晓刚、刘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原吴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晓刚、刘金宝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晓刚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33‰,按季清息,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6.28666计息。被告刘金宝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苏晓刚发放贷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晓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6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2639.94元(110000元×12.573333‰×30.83个月(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6月1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晓刚、刘金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苏晓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金宝为被告苏晓刚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晓刚、刘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晓刚偿还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利息42639.94元(截止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依合同约定支付,限被告苏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金宝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晓刚、刘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