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向成松,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辉,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甜,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588号5幢1层B区155室。法定代表人丁曹磊。原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辉、刘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卖方发货之日买方向卖方支付总货款的70%,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人民币33045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304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33045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机床等机器设备,双方已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定金30%,发货之日支付余款70%,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定金或价款的,应按逾期支付定金或价款每日千分之四向对方支付损失赔偿金。2013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双方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货物买卖、货款支付情况及截至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30451元,后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四台,价款合计119万元,货款的结算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4月24日、6月10日、6月20日向被告发送该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付款5万元,2014年2月28日付款9万元,2014年4月18日付款20万元,2014年4月21日付款4万元,2014年4月22日付款10万元,2014年4月2,5日付款11万元,2014年6月7日付款25万元,2014年,6月10日付款5万元,2014年6月18日付款30万元,以上付款合计11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传真件、对账单、送货单、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0451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如数支付给原告。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且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而原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以货款3304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不超过货款总额330451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4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33045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330451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9.39元、保全费2326.46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上海益震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君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柱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黎晓明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