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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越与王运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6号原告崔越,男,汉族,1999年8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委托代理人杨征,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运才,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新生街东夹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越为与被告王运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崔越委托代理人杨征、被告王运才、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越诉称,2014年6月29日14时许,王运才驾驶豫RT01**号轿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孙浩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崔越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第二大队事故认定孙浩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但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至今未果。另经查询,肇事的豫RT01**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市鸿瑞有限公司,肇事的豫RT01**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依法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580元;(上述赔偿款由第二被告在保险承保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运才辩称,我垫付1000元,要求返还垫付款。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事故、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地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商业险,按责任比利赔偿。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不承担。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户口页及法定代理人孙玉平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明事故过程,责任划分及各被告基本情况;第二组,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花费情况及出院后需要休息、护理天数及人数;第三组、河南界中醋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批零门市部的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要求赔偿的标准。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及护理人员护理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王运才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组证据无异议;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交病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举证证明孙玉平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四组有异议,出租车发票连号,具体数额法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组证据无异议;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交病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举证证明孙玉平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四组有异议,出租车发票连号,具体数额法院酌定。被告王运才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南阳市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我替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王运才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14时许,王运才驾驶豫RT01**号轿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孙浩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崔越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第二大队事故认定孙浩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另经查明,肇事车辆豫RT01**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市靓丽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豫RT01**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一、原告崔越乘坐孙浩浩的电动车,与王运才驾驶豫RT01**号轿车相撞,造成崔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崔越无责任,王运才承担次要责任,孙浩浩承担主要责任。豫RT01**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仅提供护理人员工作所在的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宜按照城镇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5天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出院医嘱“维持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至8月13日”,护理天数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固定石膏期间,为45天。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995元,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营养费8天×20元=160元,护理费34045元/365天×45天=4197.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8792.3元。被告王运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王运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越支付各项损失共8792.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运才支付垫支款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被告王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陪审员  乔俊卿审判员  王 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