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千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鞍山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孙某某诉鞍山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一案一 审 行 政 裁 定 书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鞍千行初字第18号原告孙庆龙。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树凡,区长。原告孙庆龙诉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且向其释明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诉讼费的法律后果并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认为与被告的诉讼已无必要,提出了撤诉申请并陈述不缴纳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诉讼费,逾期应当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孙庆龙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永    晴代理审判员 赵虎博人民陪审员吴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