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武清、杨进发与徐忠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清,杨进发,徐忠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61号原告林武清,男,汉族,住湛江市。原告杨进发,男,汉族,住湛江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林武清、杨进发诉被告徐忠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清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湛江市霞山区燕祥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燕祥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徐忠文个人投资经营的遂溪县鸿铭娱乐会所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促销推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经营场所促销宣传与推广销售甲方的燕京系列啤酒。①如乙方在协议期间内确保购买13000箱的甲方产品,甲方同意比照销售折扣比例数额的计算方式,给予用于消费者宣传、促销费支付人民币65万元正、燕京精品纯生30件(开业时赠送)。②消费者宣传促销费用支付方式分三期支付,首期在8月10日前支付45万元正);第二期待乙方场所完成双方签定的目标销量至10000件时支付12万元正;余下8万元待乙方场所完成双方签定的目标销量至13000件后付清。”协议还就违约责任约定:“在合作过程中,乙方承诺并保证如乙方场所中途因故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甲方不能正常履行合约至完成双方约定的销量目标时,乙方必须按甲方投入总费用(含广告、设备等)计算,计算公式为:总投入费用-(总投入费用÷目标销量)×实际完成销售量=应退还甲方金额,来赔偿甲方损失,乙方须于停业起3天内返还甲方。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月利率计算时间从甲方首次付款给乙方时计起,否则甲方可诉至甲方所属地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给被告第一期宣传促销费45万元正,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遂溪县鸿铭娱乐会所公章。被告收到上述费用后不久即停业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宣传促销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促销推广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宣传促销费4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项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经审理查明,燕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杨进发系经营者。2012年7月6日,燕祥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徐忠文个人投资经营的遂溪县鸿铭娱乐会所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促销推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经营场所促销宣传与推广销售甲方的燕京系列啤酒。①如乙方在协议期间内确保购买13000箱的甲方产品,甲方同意比照销售折扣比例数额的计算方式,给予用于消费者宣传、促销费支付人民币65万元正、燕京精品纯生30件(开业时赠送)。②消费者宣传促销费用支付方式:分三期支付,首期在8月10日前支付45万元正;第二期待乙方场所完成双方签定的目标销量至10000件时支付12万元正;余下8万元待乙方场所完成双方签定的目标销量至13000件后付清。”协议还就违约责任约定:“在合作过程中,乙方承诺并保证如乙方场所中途因故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甲方不能正常履行合约至完成双方约定的销量目标时,乙方必须按甲方投入总费用(含广告、设备等)计算,计算公式为:总投入费用-(总投入费用÷目标销量)×实际完成销售量=应退还甲方金额,来赔偿甲方损失,乙方须于停业起3天内返还甲方。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月利率计算时间从甲方首次付款给乙方时计起,否则甲方可诉至甲方所属地人民法院。”原告林武清代表燕祥商行、被告徐忠文代表遂溪县鸿铭娱乐会所及担保人肖锦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燕祥商行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徐忠文支付了第一期促销费45万元,被告徐忠文作为指定收款人出具了《收据》。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因故停业,无法按协议的约定履行销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返还促销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杨进发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确认书》,声明与燕祥商行有关的债权由林武清所有。另查明,湛江市霞山区燕祥食品商行于2013年5月16日已被核准注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娱乐经营许可证、《促销推广协议》、《收据》、《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燕祥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促销推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燕祥商行依约向被告支付前期促销费4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燕祥商行支付的45万元后停业,未按照合同履行销售燕祥商行货物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燕祥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促销推广协议》并返还促销费4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燕祥商行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实际系请求被告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杨进发出具《确认书》声明与燕祥商行有关的债权由林武清所有,但本案是合同纠纷,与被告签署《促销推广协议》的是燕祥商行,故本案债权应由燕祥商行享有。关于原告林武清与燕祥商行的债权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原告林武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湛江市霞山区燕祥食品商行与被告徐忠文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促销推广协议》。二、限被告徐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进发款项450000元及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武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秋波审判员 尤伟玲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