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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将其幺爸杜某甲的摩托车停放在自己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的住处。同日晚上8时许,杜某甲到杜某处拿摩托车,因被害人柯某某停放的轿车挡住了杜某甲摩托车的去向,杜某甲找到柯某某要求其挪车,柯某某下楼挪车时与杜某甲等人发生拉扯,被告人杜某遂用瓷砖刺伤了柯某某的面部、头部、背部等部位。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柯某某面部及头皮创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已对被害人柯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甲、邓某甲、董某某、邓某乙、杨某某、杜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被告人杜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用利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