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执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辉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五指山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3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辉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五指山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五执字第117-9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辉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东路8号嘉骏中心商业写字楼2单元1610-1614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五指山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河北沿河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河北路西路二号水晶国际A幢5层。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五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五指山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975032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2014)五执字第117-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执行人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账户的存款10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4)五执字第117-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执行人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账户的存款1000000元。现因上述冻结账户均属预冻结,账户中实际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款,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4)五执字第117-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执行人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的********账户的存款1000000元,该账户存款足以支付本案执行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账户的存款100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执行人五指山珠江水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支行********账户的存款1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金标审 判 员 王成群代理审判员 黄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羚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