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蔡继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智。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继龙、被上诉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16日,原告许某甲购买了车牌号为浙j×××××福特轿车一辆。2014年4月14日,原告许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婚生女儿王某丙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婚生女儿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该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福特轿车,其购买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虽主张该车辆系原告嫁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有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涉及债权人权益,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儿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甲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女儿出生到现今,上诉人一直在带养女儿(除了三个月之外)。被上诉人虽然在三个月里女儿是由其独立带的,但上诉人系基于家庭生活的需要,到外地打工,目的是为了其母女更好的生活。从孩子的生活环境来看,自从女儿出生后,基本上都在上诉人处生活,女儿也适应了在上诉人处生活,现在改变女儿的生活处所,对女儿的成长不利。故女儿判给上诉人抚养更为有利。二、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浙j×××××福特轿车及共同债务(向王某乙借款)不予确认,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婚时,双方就约定,由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聘金7万元及金银手饰等,在办理结婚仪式时,被上诉人以车辆作为嫁妆嫁到上诉人家。在被上诉人将该车送到上诉人处后,双方也一直在共同使用该车辆。因此,该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对账单等能够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11月,因家庭经营及生活所需,双方以上诉人的名义向临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款将要到期时,由于上诉人在外地上班,而被上诉人对此事置之不理,上诉人迫于无奈,只得打电话给兄弟王某乙,向其借款11万元,并要求其代为办理归还的相关事项。故上述借款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用于家庭经营及生活需要,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各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许某甲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及一审的答辩状,能够证明婚生女儿基本上都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故一审对抚养权问题判决比较合理。二、福特轿车系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纳到共同财产中进行分割。即使是嫁妆,也是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返还。三、对于共同债务,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是十万元,到上诉时,上诉人提出是十一万元,两者数额不同。债务到底是多少,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王某乙代上诉人还款,王某甲向王某乙出具借条的事实。2、2014年10月20日的还贷回单二份,证明当时王某甲未在家,王某乙以现金的形式代其还款。3、转账凭证二张,证明王某乙代王某甲还款,通过王某乙自己的卡直接转到王某甲的还款账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借款人与出借人系亲兄弟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的贷款已经还掉了,该款项是否就是一审涉及的上诉人向银行借款的10万元,在一审中上诉人陈述是十万元,前后数额不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乙、许某乙、金某出庭作证:王某乙证明相关债务的情况,许某乙、金某证明福特轿车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及王某乙的当庭证词,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上诉人一审主张存在10万元的共同债务,而二审中又主张11万元,前后陈述不一,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许某乙的当庭证言认为结婚时不清楚被上诉人有什么东西嫁过来,而金某陈述当时说嫁一辆车子到上诉人处。但上述两证人的证词尚无法认定涉案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词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均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浙j×××××涉案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月××日登记结婚,故该车辆系双方登记结婚前所购买,在此情况下,结合该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事实,应认定该车辆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生女儿现在的居住情节,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一审判决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如前所述,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