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转云与滑明君、胡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转云,滑明君,胡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李转云。委托代理人彭鑫、孙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明君,无业。被告胡聪军,银行员工。原告李转云诉被告滑明君、胡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转云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明君、胡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转云诉称,被告滑明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转云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约定月利息三分,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由被告胡聪军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仅偿还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催收后,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剩余200万元及利息被告滑明君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偿还,胡聪军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任何一期未按期偿还,原告可以在本人居住地法院起诉,但《分期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债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未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滑明君辩称,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息全正确,但期间我还了60万元利息,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7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有异议,我还了5个月利息应从第六个月开始计息,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就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尽快处理手里的事,挣到钱就还原告。被告胡聪军辩称,我对原告本金2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滑明君向原告李转云借款300万元,由被告滑明君书写借条一份,被告胡聪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李转云现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整(3000000)期限暂定六个月(2011.7.25-2012.1.25日),月息三分(3/000),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到期本息全清,若中途还本,需按整月计算利息.借款人:滑明君身份证:××电话:138××××3613保证人:胡聪军身份证:1305036403300012011年7月24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协议中主要约定:“一、甲(原告李转云)、乙(被告滑明君)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15日已还本金壹佰万元、利息陆拾叁万元(6300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利息壹佰肆拾陆万元(1460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月息3分);余下继续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胡聪军在保证人一栏签字,该栏内容为“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本人愿继续承担两年期连带担保责任。)胡聪军2014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开庭之日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借款期间,原告与被告滑明君均认可已还款本金100万元及8个月的利息63万元,被告滑明君在庭审中主张其还偿还了一部分利息,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胡聪军提交《借款催收通知》的复印件一份,在保证人一栏被告胡聪军书写注明:“我承兑担保贰佰万本金.胡聪军2014年5月31日”,以此主张只对本案的200万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为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滑明君应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对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100万元本金及8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滑明君主张还偿还了部分利息,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滑明君偿还2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予以支持,利息起始时间应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胡聪军主张只对本金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其认可的分期还款协议内容不一致,故对其只对本金200万元承担但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聪军应对本案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转云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随本金,从2012年3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聪军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驳回原告李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滑明君、胡聪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为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