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慧瑜与李尚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慧瑜,李尚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林慧瑜,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尚进,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慧瑜诉被告李尚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慧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伟,被告李尚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慧瑜诉称:被告李尚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4年11月18日、于同年11月22日、于20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11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05年5月27日立下三份《欠据》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款项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款项11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尚进辩称:一、原告称答辩人于2004年三次向其借款110000元的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借据》是原告伪造的,不是答辩人所写的。答辩人于2004年期间与原告的丈夫张军商量合作经营出海旅游客运船生意,原告的丈夫张军叫原告与答辩人合作经营客运船,为此答辩人才与原告合作投资经营客运船,后来原告存110000元到答辩人的邮政储蓄账户作合作投资款。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写《借据》给原告,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虚假的,应予驳回;二、原告提供的存款单凭单只能说明存款入答辩人账户,并不能说明答辩人是向原告借款,而且答辩人提供的《合作协议》可印证这存款是作投资款。所谓的《借据》中的内容:“向林慧瑜借款,兹确实收到人民币等。”不是答辩人书写的,是原告自己伪造上去的。李尚进几个字是答辩人签名的,日期也不是答辩人书写的,这样的《借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合常理。答辩人会写字,如果是一张手写的完整《借据》,应由答辩人直接书写内容及日期,并写明“借据”及“借款人”,特别是所谓的“借据”不是一张空白纸,而是答辩人收到投资款时所签名确认的存款单凭单,原告为向答辩人索取投资款而伪造《借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慧瑜在诉讼中提交三份《存款凭单》,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其中,2004年11月18日《存款凭单》载明的内容为:向林慧瑜借款,兹确实收到人民币伍萬元整;李尚进;2005.5.27。2004年11月22日《存款凭单》载明的内容为:向林慧瑜借款,确实收到人民币伍萬元整;李尚进;2005.5.27。2005年4月1日《存款凭单》载明的内容为:向林慧瑜借款,确实收到人民币壹萬元整;李尚进;2005.5.27。三份《存款凭单》背面“向林慧瑜借款,确实收到人民币XX元整”及日期“2005.5.27”是原告本人书写的,被告李尚进看过内容后确认签名。被告则主张原告所说的借款11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旅游客运船的投资款,不是借贷款项,被告当时只是在《存款凭单》背面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投资款,《存款凭单》背面关于借款的内容及日期是原告后来补写上去的,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份反驳证据。其中: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开始合作经营行沙扒镇出海旅游客运交通船,购买了2条交通船、1条飞艇,原告出资100000元,后因资金不足增加10000元,共110000元投资款;证据2、《林团的证明》,证明林团于2005年4月在李尚进和他人合作经营的客运船上打工,同年4月23日客运船在客运途中突遇大风暴,不能正常行驶,当时报警求救;《阳西县沙扒镇新星渔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李尚进于2005年4月23日驾驶航船载客到沙扒青州岛时突遇风暴,不能载客回航,当时报警求救。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尚进所有的阳西县沙扒镇红星路房屋一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28076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的11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对此争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三份《存款凭单》背面载明内容为“向林慧瑜借款,确实收到人民币XX元整”,其中第一行“向林慧瑜借款,确实”与第二行“收到人民币XX元整”及日期“2005.5.27”是原告书写的,只有“李尚进”签名是被告签名的,而且第一行“向林慧瑜借款,确实”与第二行“收到人民币XX元整”不是同一时间连贯书写(原告自认第一行与第二行书写时间相隔一个星期左右),这样书写借款凭证的方式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旅游客运船的事实,并不排除该110000元款项是投资款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凭三份《存款凭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10000元款项是借款,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慧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林慧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麦家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