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亮与刘莉莉扶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亮,刘莉莉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莉,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处)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陈亮为与被上诉人刘莉莉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亮、被上诉人刘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莉莉与陈亮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份,双方因家庭矛盾,刘莉莉被陈亮送回娘家,之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过,陈亮随后外出打工。2014年3月19日刘莉莉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经检查诊断为抑郁症发作。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刘莉莉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骶髂关节炎、强制性脊柱炎不除外。刘莉莉认为夫妻应当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陈亮承担扶养义务,支付刘莉莉生活扶养费(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65元/年)计算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及治病所需医疗费;2.判令陈亮支付刘莉莉医疗费(已产生)合计12960元。原审认为:1.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刘莉莉因体弱多病,要求陈亮支付扶养费,是基于身份关系提起的请求,不能适用其他一般债法的规定,也不以刘莉莉是否有劳动能力为必要前提。故陈亮主张的刘莉莉应当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来证明刘莉莉需要被扶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刘莉莉请求陈亮支付扶养费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刘莉莉因患病而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夫妻一方应当相互扶助的范围,在刘莉莉无能力和条件时,陈亮应予支付;虽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且不以另一方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但仍应当理解为需要扶养的一方属于生活发生重大困难,或患有重大疾病确需对方扶助的情形。刘莉莉在住院期间(计26天)所需的生活费,因其本人条件限制而无法自行解决,应由陈亮提供帮助,属于被扶养的范围。刘莉莉主张的按6465元/年的标准计算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刘莉莉在住院期间需要陈亮扶养的费用为461元(6465÷365×26)但治疗好转出院后,已不存在需陈亮提供帮助的情形,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莉莉主张的其他生活费及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莉莉给付医疗费10592.15元;二、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莉莉给付扶养费461元;三、驳回刘莉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亮负担。陈亮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莉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用,没有提出医疗费由他人代付或借款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由他人代付或借款的证据;2、刘莉莉的病情已基本治愈,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参加工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范围;3、刘莉莉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实际支付解决,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无能力解决,不属于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莉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莉莉承担。刘莉莉针对陈亮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陈亮和刘莉莉系夫妻关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不以对方是否有劳动能力为前提,刘莉莉向其娘家借款支付了医药费,虽病情有好转,但尚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因此陈亮应当支付刘莉莉前期花销的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2.刘莉莉无能力支付医药费,其娘家人看着女儿病情加重,所以向别人借款暂时替刘莉莉看病,虽然刘莉莉的娘家人借款垫付医药费,但不能免除陈亮身为丈夫的扶养义务;3.原审判决不存在扩大法律适用的范围,陈亮称原审扩大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范围,系理解错误,该条适用的是原则性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亮与被上诉人刘莉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陈亮于2014年3月因与刘莉莉发生家庭矛盾,将刘莉莉送回娘家,之后刘莉莉经检查诊断为骶髂关节炎、强制性脊柱炎不除外等疾病,并住院治疗26天,在刘莉莉住院治疗期间,陈亮未探望过刘莉莉,亦未给刘莉莉交付过医药费。陈亮作为刘莉莉的丈夫,在刘莉莉患病需要帮助时应当担负起夫妻之间的扶养照顾义务,现陈亮未依法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刘莉莉起诉要求陈亮支付医药费及生活费,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陈亮向刘莉莉给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592.15元和生活费461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陈亮主张刘莉莉只有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时才应当被扶养,刘莉莉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并解决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故该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费不属于被扶养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万红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岳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