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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程平春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平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平春,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农村居民。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12月1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平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平春及其辩护人施政、李昱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程平春在郫县郫筒镇一里阳光小区2栋502号房间内,设置2台草莓机、2台翻牌机、1台捕鱼机和1台大金鲨供人赌博。2014年12月11日,郫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赌场内挡获被告人程平春,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000余元。经鉴定,上述赌博机具有赌博功能,折合单人机共计16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平春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被告人程平春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平春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程平春归案后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程平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程平春在郫县郫筒镇一里阳光小区2栋502号房间内,设置2台草莓机、2台翻牌机、1台捕鱼机和1台大金鲨供人赌博。2014年12月11日,郫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赌场内挡获被告人程平春,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460元。经鉴定,上述赌博机具有赌博功能,折合单人机共计16台。另查明,被告人程平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程平春的供述;证人张某、肖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程平春指认现场的照片,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赌博机鉴定意见;收缴清单、罚没票据、情况说明、领条;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程平春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程平春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平春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平春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平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程平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平春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平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程平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34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洪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