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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百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程捷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程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上海百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程捷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百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程捷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章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实际承运案外人力至优叉车(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原告运输的三台叉车及配件等设备,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工厂提货运至深圳;运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90元,支付方式为现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开具货运单一份。后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不慎导致一台叉车翻落受损,原告为减少损失将货物送往第三方修理,产生修理费共计111,343.12元。现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付51,012.79元,剩余部分费用未获足额赔偿,根据原、被告间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赔偿承运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0,330.33元。被告辩称: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未经公估公司或被告确认,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应以保险公司现场评估勘查确定的金额为依据,被告现同意支付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即5,66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托运单、货物运输合同、送货通知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运输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托运单、送货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运输合同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2、事故通知书、货物收车出库检查表、蓄电池点检表、客户报告书、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货物损坏、产生维修费111,343.12元;经质证,被告对事故通知书、销售货物清单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客户名称均为案外人上海创变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3、保险理赔相关文件、邮件,欲证明保险公司已理赔51,012.79元,剩余损失60,330.33元未获赔偿;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保险公司评估认可的损失金额为56,680元。4、原告与保险公司往来邮件,欲证明案外人上海创变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系关联公司、讼争受损货物系以该公司名义委托维修、保险公司对此知情;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5、维修许可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赔偿依据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既是讼争货物的货主也是维修单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通知一份,欲证明同一批货物有两份送货通知、货主可随意开具送货通知、客户报告书等,该些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处理,原告为减少损失将受损货物运回上海并委托力至优叉车上海有限公司大修厂进行检测、评估和维修,该修理厂认为平衡重和护顶架需更换,但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仅同意修理,原告为避免安全隐患对上述配件进行更换,更换下来的配件在修理厂,维修后原告已将事故叉车转售给案外人上海凌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表示对修理过程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货损金额的确定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修理厂开具的发票金额确定,被告则认为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货损赔偿额如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无法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应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讼争运输合同和托运单均未对货损赔偿额约定计算标准,而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保险公司定损时对于大修厂报价并不认可,且保险公司将定损金额亦告知了原告方,原告方理应知道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将影响到其与被告间赔偿金额的确定,如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有异议,本应及时向被告提出、敦促被告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或与被告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此进行评估,却在未获被告确认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货主的关联公司进行维修,且维修后将该货物转售他人致使货损市场价现无法确定,尽管原告声称自行委托修理的原因系被告怠于处理纠纷,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难以支持,认定讼争事故货损金额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即56,680.88元。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受托为原告运输叉车等设备,却不慎致一台叉车翻落受损,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部分损失即51,012.79元,被告理应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即5,668.09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程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百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5,668.09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百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4元,由原告上海百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9元(已缴纳)、由被告上海程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