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远方与杨彩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方,杨彩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何远方,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何伟,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彩芬,女,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春辉,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何远方与被告杨彩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海、何剑俊、被告杨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远方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隆林县广场往老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隆林县城老车站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残疾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对本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隆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为了得到更专业的治疗,又分别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和玉林市中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开支共计23815.08元,其他的损失有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交通费3120元(1800元+440元/趟×3人);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990元(330元/天×3天),共计人民币40725.08元。原告认为,虽然隆林各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本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但被告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其余部分即30725.08元按责任划分,被告还应赔偿30728.08元×40%=12290元,故被告共需要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彩芬辩称,首先,原告系未成年人和无证驾驶,对他人造成侵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原告的监护人何伟承担责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只知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先行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并不知道本条另有解释规定“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保交强险时的责任”按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大小进行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31日进入隆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院的出院证明已说明建议及时手术,由于患者及家属不同意手术,原告没有经被告及隆林县医院的同意,或者是隆林县人民医院说明无法治疗的情况下,擅自出院后转院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其在玉林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第四,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如被告承担责任,只能承担在隆林县产生的医疗费1364.10元和原告在隆林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的40%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何远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隆林县广场往老车站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10分,行驶至隆林县城老车站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杨彩芬驾驶的无号牌残疾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了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3时许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医院建议及时手术。但原告家属暂不同意手术,于2013年9月2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364.1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自行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经明确诊断后,该院2013年9月6日为其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共20天,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三个月不能负重行走等,支付医疗费16790.66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3日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6日治愈后出院,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5660.32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涉案的车辆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原告何伟与原告何远方属父子关系,其户籍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互碰撞,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相关规定,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何远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彩芬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及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彩芬作为涉案无号牌残疾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同时也是投保义务人,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23815.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1名,原告住院共计37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的情况,确定参照2014广西农业行业职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计误工收入,即24432元÷365天×37天=247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自治区财政厅(2014)第30号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即100元×37天=37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991.75元。综上,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先行承担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应承担(29991.75元-10000元)×40%=7996.7元,共计17996.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当地医院完全有能力及资质完成手术,但原告及家属未经初诊医院同意擅自转院治疗,造成费用扩大,属不必的要损失,且原告未按规定提供正式的票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增加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应按一般侵权责任按过错大小处理的辩解。由于交通事故属特殊侵权纠纷,应优先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定处理。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第一顺序的赔偿主体是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造成原告一方的人员受伤的事故,受害人的第一赔偿顺序赔偿应是被告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但由于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交强险,由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投保交强险是法定的责任,所以被告应该替代保险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按过错比例分担。虽然原告的车辆同样未投保交强险,对造成被告方的损失同样应承担责任,但该车的保险是对被告的车辆上的人员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且被告又未提出反诉主张,故被告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未经批准擅自转院,其不承担原告在玉林市治疗的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虽然1988年4月2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未获批准擅自另行找医院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但由于2003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中,未对受害人转院治疗需相关原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已不作出具体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按新法的规定处理。被告也未能取证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性的情形。故被告不承担原告在玉林市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属未成年人,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其不承担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彩芬赔偿原告何远方经济损失17996.75元;二、驳回原告何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何远方负担43元,被告杨彩芬负担17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彬琳